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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2016-08-08 浏览次数:264

环政法函[2016]98

 

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应当如何适用的请示》(津环保法报〔20163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和《关于印发〈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的通知》(环发〔200988号)等相关规定,现场监测可视为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的比对监测。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6513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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